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3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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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九號「金玉成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該店女店員將一排約有八對之金手環拿出來供其挑選,乙○○表示要最重的一對,女店員即取出一對重達二兩三分七錢重之金手環供其挑選,乙○○遂緊握該對金手環,並乘女店員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金手環後,立即轉身逃跑,旋經在旁之男店員甲○○發現而當場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金飾照片一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前科紀錄,均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惡性非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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