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3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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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三○二四號),暨移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尾巷一二二號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0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二二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復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毋庸對於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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