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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第四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查獲前,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八巷六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甲○○身上查扣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0九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一頁),而查獲時所扣取之白色藥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五0頁),是尚有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第四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0九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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