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4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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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五號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和平街口之保安宮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和平街口之保安宮廁所外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空瓶一個。

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空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空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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