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5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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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四七號五樓之二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人體,或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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