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8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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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下方土地公廟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八二號住處查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順賢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二犯,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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