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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九日出監,起訴書將出監日期誤植為執畢日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一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三0巷九八之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位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六之二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一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
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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