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9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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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三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口鏟管貳支、包裝袋壹包、空袋伍個、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拾肆個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汽車旅館、自小客車上(停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八七二號前)、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八○號九樓琥珀賓館九○二號房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在彰化縣西湖鎮○○街六八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六‧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斜口鏟管二支、包裝袋一包、空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八○號九樓九○二號房查獲;

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八七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夾鏈袋十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軟管一條。

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二林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六‧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斜口鏟管二支、包裝袋一包、空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十四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橡皮軟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證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一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毛重六‧八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二支、斜口鏟管二支、包裝袋一包、空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十四個、橡皮軟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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