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緝,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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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保護管束期滿,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期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三0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又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

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次數僅乙次,惟有事實欄所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犯罪名同一之本罪,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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