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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涉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偵查結果獲不起訴處分,但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續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總隊第三大隊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執行三年半後始行釋放。
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所涉叛亂罪嫌暨經不起訴即應釋放,前開單位卻以不實罪證將聲請人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獲不起訴處分,並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間始獲釋放,造成冤獄長達一千多日,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十號受理在案,而承辦法官經審理後,查明聲請人前因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事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檢察官認其涉有叛亂嫌疑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將聲請人開釋,同日解送綠島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因而認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五十日),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期日,准予賠償十五萬元,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十號全卷核閱無誤。
又查,本院九十二年賠字第十號復指明聲請人另稱其遭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此不因戒嚴時期結束或該取締辦法停止適用而有不同,且聲請人就該部分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部分亦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容有誤會,自難准許」等語,核亦已就聲請人流氓案件矯正處分之執行期間而為准駁之決定,且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而受矯正處分,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且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明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等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前業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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