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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1歲
住雲林縣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罪(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9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O─3276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鄭張金葉、其女鄭琬儒(二人均乘坐在右前車座),沿彰化縣二水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豐柏廣場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GR─853號輕型機車,向停在道路右旁之由丙○○所經營之賣菜自小貨車買完菜後,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駛,乙○○見甲○○○行駛在前,欲從左側超越甲○○○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車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甲○○○之左後方超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甲○○○之左側肩膀,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經過該處,右方有一賣菜之貨車,伊往左開過去後發現甲○○○跌倒在地並流血,伊基於好心才下車救助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左側超車,車輛的右照後鏡撞到其左邊肩膀才致其人車倒地等語明確(參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8頁、93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11頁),且有與證人甲○○○上開陳述相符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94年3月26日仁字第387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已據被告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錫賓陳述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SO-3276沿豐柏路由南往北直行,前方有一部重機車(JGR-895)於路上,我就從該機車左側超越他,當超越後,突然聽後面有人叫一聲,我就停下車查看,才知道該機車倒地駕駛受傷。
我覺得我沒撞到他,我並不知道他是如何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雖被告在案發數日後之同年10月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開車經過時看到甲○○○倒在路旁,經過約10公尺處時聽到其哀叫聲,伊馬上下車查看,伊係超越在路旁之賣菜車而非機車云云,惟製作簡易筆錄之情形業經證人吳錫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陳述其前方有一輛機車,欲超越該輛機車,而非賣菜之小貨車,被告並表示其印象中沒有擦撞到人(參見同前偵續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時說經過一台機車聽到有人的叫聲,所以停下來看,但是感覺沒有撞到車,被告當時並未提及係基於好心才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6、9頁),倘被告確因行經該處,發現證人甲○○○倒在路上,基於救助之心理下車關心,衡情當在證人吳錫賓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將其基於救護傷者始在肇事現場之情向證人吳錫賓陳述,況證人吳錫賓至現場時,證人甲○○○已送至醫院進行救治,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證人吳錫賓根本無從得知何人為肇事者,詎被告未提及前情,已悖於常情,且由其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自後超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僅表示其主觀上「覺得」沒有撞到證人甲○○○,顯見被告事後所辯,無非掩飾其非肇事者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當時在肇事路旁賣菜之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是聽到「碰」的一聲,才去看發生何事,伊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路邊,被告的車停在路中央等語(參見同前偵續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碰一聲後,抬頭看見機車及人均倒在地上,被告下車走到機車旁邊,被告的自小貨車停在機車的前方,當時除了機車、自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甲○○○確非先倒地後,被告才駕車經過甚明,被告固一再執其曾私下詢問證人丙○○:「您有聽到砰一聲四周圍,旁邊有沒有任何車輛嗎?」,證人丙○○回答:「沒有」,前開對話並據其錄音存證,而質疑證人丙○○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惟縱認證人丙○○確曾於被告詢問時為如上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具證據能力,況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經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之結果,證人丙○○並無如被告所指之陳述,復經檢察官再向證人丙○○確認其曾於偵查中經訊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回答:「無」,其真意為:僅有被告之車輛,並無其他之車輛再經過之意(參見同前偵續卷第54、60頁及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丙○○前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被告執此攻擊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尚非有據。
(三)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在道路之中央偏左側(呈東北西南方向斜停,右側前、後輪距右側路緣2.3公尺、2.4公尺,左側前、後輪距左側路緣1.8公尺、1.7公尺),距機車倒地之位置約8.8公尺,而機車倒地位置前距離右側路緣3.2公尺處有點狀刮地痕,距右側路緣2.8公尺至2.3公尺處有長約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證人甲○○○在尚未倒地前,係行駛在路寬5.6公尺之偏左側處(左側僅餘2.4公尺可供通行),被告欲超越機車繼續前行,自須靠左行駛,而依被告車輛靜止之位置可知,若被告係發現證人甲○○○其倒地受傷需人救助(不論被告係於未超越之前發現或其於本院所稱之超越證人丙○○賣菜之小貨車始發現),被告自可將車輛停在路邊,再下車表示其關心,以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由此益徵被告係於靠左行駛後尚未完全返回其原行駛之路線即發現肇事,遂馬上剎停下車查看甚明。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致擦撞證人甲○○○左肩,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雖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因該鑑定意見僅確認:甲○○○駕駛重機車係於繞越道路右旁停止中之賣菜菜車時倒地肇事,乙○○駕駛小貨車當時為超車狀態,甲○○○駕駛重機車為被超之車輛。
但乙○○駕駛小貨車與甲○○○駕駛重機車雙方有無碰觸則無法認定。
是該鑑定意見書所指之肇事原因判斷係分別:⑴乙○○駕駛小貨車超車中觸及(輕微)甲○○○駕駛之重機車導致機車摔倒,及⑵甲○○○駕駛重機車自行摔倒二種情況,此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彰鑑字第0935603081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續卷第19-24頁),惟事實認定乃本院之職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執鑑定意見書所載第⑵種情形,認其並無過失責任,自難憑採。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女鄭琬儒至本院作證,欲證明甲○○○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超越之前業以倒地,惟被告前開待證事實已據鄭琬儒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前偵卷第24頁),以鄭琬儒係被告女兒之關係,其證詞已恐失偏頗,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車禍肇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自應更加謹慎駕駛車輛,本件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非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飾詞狡辯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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