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易,38,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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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飲用十瓶啤酒後,已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J-三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五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操控駕駛而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PG-三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對向車道駛來,因甲○○衝入來車道而使丙○○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丙○○受有鼻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腦震盪暨腦水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檢測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八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MG\L)。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酒後駕車衝入來車道肇事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交通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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