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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僱於瑞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營業站,以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G─五一七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鎮○○路與和頭路六三九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以下,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猶貿然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NOI─六七七號重型機車,沿該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其上揭大貨車前車頭撞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級肝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側肺挫傷、右側一─三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二─四蹠股骨折、成人呼吸窘迫、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肝膿瘍及腹膜後腔膿瘍、膽道出口滲漏、脂漏性皮膚炎、低蛋白血症、肝炎、脾腫大、總膽管破裂、右側肺擴張不全、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主動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㈤照片十二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受僱於瑞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營業站,以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因車禍蒙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肇事後即刻下車處理,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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