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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V-842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路與公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行車管制號誌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略前開注意義務,為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在該路口其行向之管制號誌剛轉換為紅燈時,加速行駛闖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EYO-377號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公所路上北面等待紅燈,在其行向之管誌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竟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搶先加速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中門齒斷裂、臉部開放性撕裂傷、左手肘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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