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易,8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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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V─2091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四段六一六號修車廠前,欲右轉進入該修車廠維修車斗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三輪機車行駛之狀況,即冒然欲行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側由乙○○(蔡某原係肢障人士),所駕駛車牌號YHM-二五八號重型三輪機車,使乙○○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雙側肩關節挫傷併右側佐側肩關節旋轉斷裂之傷害。

甲○○並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及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其駕駛車牌號8V-2091號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三輪機車行駛之狀況,即冒然右轉,致撞及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HM-258號重型三輪機車,使被害人乙○○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雙側肩關節挫傷併右側佐側肩關節旋轉斷裂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照片十三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三紙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乙○○之受傷,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

查:本件車禍肇事係白天、且無任何視線障礙,是彼時視線可謂良好之情形,當無不能之情事,但被告未注意同向右側之狀況,即冒然為前開駕駛行為,是其有過失甚明。

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己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王明堅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未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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