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簡,14,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 28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甲○○於民國 94年4月9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證據欄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幼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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