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簡上,1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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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六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局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害人於肇事後另因心臟病過世,被告雖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其家屬堅持索賠六十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所受係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之傷害,需門診追蹤,此據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及其家屬並未提出任何醫藥費或其他損害之證明資料,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參酌被害人受傷情形,且被害人亦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可認係合理之賠償金額,但被害人之子甲○○到庭要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所以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不能苛責上訴人即被告,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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