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簡上,1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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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度彰交簡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失業一年多,經濟困難,且需負擔三名子女生活費用,無力繳納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但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以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稱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與該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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