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簡上,2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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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3歲
住彰化縣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彰交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天其精神不好,想要睡覺而意識不清,以致撞到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衡之通常情形,僅需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應可見被告當時顯已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

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月薪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因本案已另繳交罰鍰49,500元,再加上賠付給自用小貨車車主35,000元,及另購一輛中古自用小客車供家人使用,實已對本人之經濟狀況構成相當之影響,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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