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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94年度彰交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存在,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駕車於本件肇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奇崑、蕭玉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鹿基醫院診斷書各 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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