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7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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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男 47
住台中縣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
決(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決處分及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本件裁決處分理由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NM-918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5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建國北路路口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諭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①大法官曾有解釋文表示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
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
是否應提供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之機會,有關單位應儘速檢討,使其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意旨,又依內政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號函文,關於「駛離」及「逃逸」應如何區分,認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並提及上述條文文義
易令民眾及執行人員產生誤解,交通部將檢討修正。②本
件異議人甲○○於事故發生當天因感冒體力不支,加上當
時已夜深導致視線模糊,且因一念之差所致,至今內心自
責不已,惟因教育程度不高,且目前從事不固定靠行清運
及臨時短暫載搬貨物為生,無固定雇主、工作不穩定,家
中除有老父同住外,尚有一領有殘障手冊之親弟與異議人
甲○○共同維持溫飽,事發後妻子內心亦感忐忑不安。異
議人甲○○已親自前往慰問傷者,並賠償2萬元,為此期
望鈞院能網開一面,否則終身不得考照之結果,將剝奪異
議人甲○○發揮唯一之技能,令全家生活陷入困境,願所
受處罰能符合比例原則,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
照3個月至六6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0月19日以釋字第531號解釋文闡述如下:「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
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
,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
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
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足見司法院大
法官對於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條文,雖建議
立法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但未認違憲而宣告無效,故相
關條文仍有其效力。
(四)依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肇事逃逸之唯一處罰方式,即係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並未賦予行政機
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
於肇事逃逸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限制其終身不得考照
,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又在權力分立原則下,
司法機關應嚴守依法審判之立場,倘若國家機關無視於彼
此權力之界限,任意擴張自我權限,將失去相互制衡之機
制,民主制度終將受害。司法院大法官雖指明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有修正必要,但立法權力屬於具有
民意基礎之國會(即立法院),司法機關無從自行創設法
律規範。是以在法律尚未修正實施前,監理機關對於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之處
分,屬合法之行政作為,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
三、調查結果: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3月5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建國北路路口,駕駛車號NM-9185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李雅惠所駕駛之G27-622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證人李雅惠倒地而受有右肘鷹嘴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警員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
開,經附近民眾報警並將傷者送醫等情,業據證人李雅惠
指述在卷,且異議人甲○○於警詢時坦承肇事後並未下車
查看即返家休息,有其警詢筆錄可資參佐。依照片上所示
車損情形觀之,車號NM-9185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及右邊車燈已經嚴重破損變形,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異議
人甲○○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本身胸部亦遭撞傷,則其當已
認知騎機車之對方更可能因此受傷,卻未下車查看而離開
,是其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意圖。綜上,異議人駕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諭知其終身不得考照,係符合現行法條規定及立法機關所
賦予之權限,聲請意旨請求改判較輕之處罰,與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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