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92,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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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43歲
即受處分人
住彰化縣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5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130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南下路段,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未違規,係警員誤認,又無照片證明,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異議人於94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130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南下路段,竟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跨越槽化線,該路段含加速車道共計4車道,違規情狀明顯,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交通勤務警察白明智、李重誼乘坐警用車輛自後視鏡發見,乃予以攔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白明智、李重誼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至15、25至26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白明智所庭呈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18至20頁)。
本件舉發機關雖未以科學儀器取得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人所見違規情形互核一致,且與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並無矛盾之處,自應予以採信,異議人違規,應屬實情,所辯尚非可採。
至卷附前開警察隊94年4月7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0613號函雖載稱值勤員警係在和美匝道處目睹違規云云(本院卷第5頁反面),然該違規地點係公文承辦人誤載所致,業據證人李重誼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頁正面),異議人復不爭執本件係在快官匝道舉發(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該函文內容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罰鍰、記點,並無違法、不當(原裁決書漏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款別,因不影響認事用法,僅屬文字之疏漏,應予以補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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