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95,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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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住台中縣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裁
決(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決處分及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本件裁決處分理由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GH-2919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 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2號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諭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二)受處分人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與陳金村擦撞時,毫不知情,因而不知事情之嚴重性,嗣後經裁決通知時
,異議人本著誠懇的態度與陳金村達成和解,且賠償對方
之損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且終身不得考照
,實屬過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
照3個月至六6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0月19日以釋字第531號解釋文闡述如下:「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
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
,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
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
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足見司法院大
法官對於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條文,雖建議
立法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但未認違憲而宣告無效,故相
關條文仍有其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肇事逃逸
之唯一處罰方式,即係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並
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
理行政機關對於肇事逃逸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限制其
終身不得考照,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
為撤銷改罰之決定。
三、調查結果: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H-2919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2號前,與酒後駕車之被害人陳金村所駕駛車號RNV-378號輕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金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異議人坦白承認,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肇事後,隨即駕車駛
離現場而逃逸,經附近民眾報警後,警方始循線通知異議
人到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發文字號:和警刑字第0940015601號)可資參佐。
查目擊證人姚東檳於警詢時證稱:「雙方當事人我均不認識。我
當時看見該機車騎士於彰新路往伸港方向(南往北)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時,該機車於車道中線(雙黃線)附近與
一部紅色廂型車(北往南)發生對撞後,該紅色廂型車於
發生事故後,再行駛約十餘公尺有停車約兩、三秒但未下
車,就又往前駛離。我當時見狀立即追上去,追約兩、三
百公尺後,有看見該車牌為GH-2919號,我看到車牌立即折返事故現場,到現場後我就請我朋友王錫清報案。並於
現場等候警方到達處理,在警方到達前,我有看見該GH-2919紅色廂型車在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觀看,我立即用手指該車並告知在場人說就是那部車撞的,該車看見我用手
指他時,立即折返駛離…我當時是跟在該GH-2919號紅色廂型車後方約三、四十公尺處行駛。因當時車道剛好轉彎
,所以我能清楚看到事故發生」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是就異議人肇事後有所警覺而停頓再離開,復返回
現場並下車在遠處觀望,嗣察覺遭人發現而再度逃逸等情
,均指述明確。另查異議人甲○○上述行為,經檢察官以
「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亦坦承不諱,此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共險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佐。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
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諭知其終身不得考照,係符合現行法條規定及立法機關所
賦予之權限,聲請意旨請求改判,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意旨不符,非有理由。又異議人於肇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乃其違規後解決民事賠償問題,與本件
裁決所依據之事實無涉,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結
果。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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