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06,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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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編
住彰化縣芳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係因騎乘機車途中,遭警取締無照駕駛機車,而開單舉發,並遭吊銷汽車駕照,1年後始得再行考照,惟機車與汽車是不同之交通工具,亦係分別考照,應不得混為一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故於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遭吊扣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又受處分人於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4年4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PQ7-226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12巷時,遭警舉發違規一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亦可信為真實。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所示,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7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此有該函示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乃容或有對法令之誤解,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同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駕車違規致遭吊扣或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他各級包括重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本即同遭吊扣或吊銷,是受處分人本於對法令之誤解,提起本件異議,尚難認有理由。

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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