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1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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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五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台中市○○路一號前,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XA五-四七八號重型機車「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違規。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XA五-四七八號重機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停放在逢甲大學宿舍第二校區停車場,隔日十八時許伊至停車場取車時發現該車遭竊,當日即向台中西屯分駐所報警完成備案,故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之超速違規非伊所為,應予撤銷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而該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法院審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XA五-四七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行經台中市○○路一號前,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可憑。

惟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該違規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受處分人就讀之逢甲大學第二校區停車場及機車業管單位為逢甲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騎回至該校二校區停車場停放,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欲騎機車時,發現其機車遭竊取,即於當日至台中市警察局西屯分駐所報案,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報案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逢甲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所立機車失竊證明二紙可資佐證,足見違規之時,該機車已失竊,異議人之異議尚非無據,惟台中市警察局以違規時間(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前,報失時間在後,礙難採信仍執以維持原處分。

核台中市警察局之見雖非無據,然本案違規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違規者於遭舉發之際未必知悉其已因違規而遭舉發,更遑論復故步疑陣以失竊報案之名以規避違規之實,且受處分人若欲以前開不當手段規避違規之處罰,何故遲至違規隔日十九時始行向警方報案,顯不合常理。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違規事實雖屬確實,惟其於發現車輛遭竊後已為相當之報案處理程序,更難解為受處分人以報案手段避責,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情形下,已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載之超速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並無超速違規之事實。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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