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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78歲
身分證統一編
住彰化縣員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號MZF-220號車主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於91年4月24日下午3時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靜修路口,紅燈右轉,且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停未停逃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件罰單係於91年4月24日,由員警逕行舉發開單,經過近3年才寄發,焉能期待人民記得本件事發經過,且受處分人年歲已高,復多年未曾駕車,何來違規事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1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此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可明。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
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近3年之久,有上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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