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2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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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確於開立罰單當日並無駕車出門,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可能其身分證字號遭人冒用後開立裁決書辦理申訴。

因其罰單上違規簽名欄無人簽名也無照片佐證,無法證實是何人駕駛,因其牽涉駕照須吊銷,所以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書所認定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五六九0─HQ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二十四公里處,超速行駛及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固有卷附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本件依前揭通知單所示,係當場舉發而非屬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舉發時,自應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應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而本件依前揭通知單所示,受處分人並未在前揭通知單上簽名,舉發員警亦未在該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其送達程序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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