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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 57歲
住彰化縣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5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超速違規為移送機關所吊扣,吊扣期間異議人確係無照,如再駕駛汽車,依法應吊銷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於民國94年4月10日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按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如騎乘重型機車,仍視為無照駕駛,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屬不同類別之駕駛範圍,是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無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應無必然之關聯性,今遽然接獲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不生訝異,希異議人勿擴張該條之解釋,再異議人因無照駕駛機車已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又被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亦有一罪數罰之嫌,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騎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並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為移送機關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同年4月16日;
惟於吊扣期間之94年4月10日11時11分許,異議人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KID-33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口時為警查獲,隨經移送機關於同年5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移送機關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上揭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 7號函釋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尚禁止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復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自已非單純無照駕駛之問題,而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行駕車之違規,況參照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九十字第065987號函釋之內容,亦同此認定,是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9千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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