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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移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路口,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經警員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萬8千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陳稱:本人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84年3月31日已經監理機關完成註銷牌照之程序,此後即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不予使用,接到裁決書後甚感訝異,查詢結果得知係遭駕駛人吳萬發違規駕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於84年3月31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牌照未繳回)等情,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證人吳萬發於91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路口,駕駛該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萬發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
據證人吳萬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甲○○報廢後送給伊的車輛,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足認本件駕駛已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受讓該車之證人吳萬發,而非原登記所有者甲○○。
則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對象為證人吳萬發,而非甲○○。
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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