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59,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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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即受處分人 住彰化縣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5字第裁64-GAP01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TVN-86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9年7月26日下4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不認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人,為此聲明異議。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逾越該法定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於94年05月13日送達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5巷8號,由異議人收受,有異議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遲至94年6月10日始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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