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66,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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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G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未戴安全帽駕駛王陳綉衫所有之車牌號碼OFH—四八一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街六十一號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所載違規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址亦均與異議人不符,且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為簽名,亦非異議人之筆跡,異議人並無前揭違規行為,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固為「甲○○」,惟所載之出生年月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填住址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十四號」,與異議人甲○○係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生、住址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十四號,顯然不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確另有「甲○○、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十四號」之人,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悉相吻合,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據;

而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確係因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取締,而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一份存卷可稽;

且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調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亦核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為之簽名筆跡相符,堪信本件違規駕駛人應係「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十四號」之「甲○○」,而非本件異議人甲○○無訛。

基上,本件顯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駕駛人全部資料,逕自張冠李戴將本件同名同姓之異議人誤認為係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所衍生之錯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另對本件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實際駕駛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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