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31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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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保違字第裁六四—I九五0二四J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號碼六七0─八三六五號汽車牌照,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報廢後即繳回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爾後之違規事件,應係可歸責於詹轉,而詹轉亦於交通法庭坦承有於九十年間違規多次,惟異議人今仍再度收到主管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為此甚感無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故而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因之,若異議人所違反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其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法律上亦無就此情形有可為聲明異議之規定。
是以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使因之受有何等之行政處分,自應循適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普通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且異議人之異議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保違字第六四—I九五0二四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一五五六0號移送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所違反者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該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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