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6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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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其遭舉發駕駛車主周鳳美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二0一點八公里北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車輛故障停於路肩,未開啟閃光或設置故障標誌」違規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之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案件處理】駕駛車主周鳳美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二0一點八公里北上「經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一毫克,限零點二五毫克以下,超過零點五六毫克(禁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當晚喝完酒後,因為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而打電話通知其老板娘周鳳美,至臺中市之工地載伊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伊上車時,已因酒醉而在駕駛座隔壁的乘客座睡著了,直到警察將伊叫醒後,伊才起來,伊並不知為何會坐在駕駛座上,有可能伊在睡覺過程中去上廁所,因酒醉而直接坐到駕駛座上,當日伊僅乘坐上開車輛,並非駕駛人等語。

二、本院查:(一)異議人甲○○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駛之行為,乃認其罪嫌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屬實。

(二)又證人即異議人之老闆娘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請異議人幫忙照顧位在臺中市的工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異議人因為有喝酒,要其過去載異議人回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其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搭載異議人回去,途經烏日、快官交流道匝道路口時,車輛故障,其要叫醒異議人,但異議人酒醉不醒,其就自行下車找修車廠,惟因均未營業,所以就攔計程車,打算回彰化縣伸港鄉,找認識的修車廠來載,但是該修車廠亦未營業,回去之後,異議人就打電話來說被警察叫去了等語;

(三)再經上開偵查檢察官調閱當時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周鳳美之室內電話(號碼0四─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證之結果,異議人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自臺中市撥打電話與周鳳美使用之前揭室內電話號碼聯繫,異議人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分別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四時四十分許,由臺中縣烏日鄉、彰化縣彰化市等地發話與周鳳美上開使用之室內電話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含通話之基地臺位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四)另異議人事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元鴻汽車修配廠修理,經檢查發現上開車輛之曲軸感應器線頭鬆動,在行駛中或撞到坑洞,就會接觸不良而熄火,須將曲軸感應器之線頭拉扯,才會啟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元鴻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曾炎煌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委修契約一紙在卷可憑。

是依證人曾炎煌之證詞可知,前開車輛確有因曲軸感應器線頭鬆動,而易發生熄火之情形,核與證人周鳳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而雖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係乘座在駕駛座上,惟當時車輛係處於停止不動之狀態,並非在行駛中,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碩城於前揭偵查案件證述明確,且依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之程度,異議人陳稱:伊原係乘座在右前乘客座,有可能下車上廁所後,直接回駕駛座上,並繫上安全帶等語,尚非虛妄。

綜上所陳,異議人辯稱:車輛並非伊駕駛,伊並無本案之違規行為一語,堪以採信。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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