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訴,34,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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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0歲
住彰化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560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1號前之分隔島缺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西東駕駛車牌號碼KRY-718號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路段321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由該處缺口穿越,迨甲○○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遂撞及陳西東駕駛之車牌號碼KRY-718號機車,陳西東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皮下血腫、左側頭皮7公分撕裂傷、雙腳小腿變形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陳西東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中、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

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21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與原沿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1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該處缺口穿越之由被害人陳西東駕駛之車牌號碼KRY-718號機車發生碰撞,又由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之分隔島,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車禍地點之分隔島,雖植有行道樹,但不影響其視線,且伊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害人由分隔島缺口駛出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對車前狀況投以相當之注意,再被告復自承車禍當時伊之車速為65至70公里,業已逾越該處路段限制時速60公里之規定,顯示被告於車禍當時確有疏失。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路人報案,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復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丙○○到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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