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訴,57,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坦承不諱,除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不同外,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時,發現雙方車輛均受損嚴重,對方身體可能受傷害,竟不顧被害人甲○○之傷勢,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犯罪情節,及其到案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其無悔意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責,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於民國80年間,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8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此期間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且坦白認罪,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正努力嘗試戒除毒癮,現已根除,然本案發生後,遭其雇主解職,目前尚無工作等語,是被告目前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為免其再入歧途,認有必要透過適當之觀護制度給予監督,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