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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其係南投縣南投市○○○路172號「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3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某客戶處飲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5G─813號曳引車,欲返回甲聖公司。
同日21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之大肚橋涵洞前,本應注意汽車之裝載,應依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G─813號曳引車經交通部核定之總重量為35噸,竟未依規定,運載鑄鐵達38.17噸(超重3.17噸)行駛,前方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在該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沿路擺設警示燈、三角錐、「停車檢查」立型告示牌等警告標誌,乙○○竟未減速慢行,仍駕駛前揭曳引車前行,致煞避不及,失控自後擦撞同向停放在前方,正接受檢查之由郭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19—FY號自小貨車,再追撞停在前開自小貨車前方,亦在受檢之由陳振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8—JW號自小客車,乙○○再衝撞原站立於警示燈後方26.7公尺處(中間隔有開啟警示燈之巡邏車1台、三角錐8個、立型告知牌1個)執行勤務之員警楊明峰,致楊明峰受有多發性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2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下車協助救助被害人,並向在場警員自動陳明係肇事司機(後並接受裁判)。
警員隨後於即對黎明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明峰之妻甲○○、證人郭家豪、陳振川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本區地磅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經臨時障礙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
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前揭曳引車,而行經肇事地點,猶疏未注意前方為警設置路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狀況,且因不勝酒力,及未依規定超載3.17噸行駛,致車輛較不易操控,而失控撞及被害人楊明峰致死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下車協助救助被害人,主動向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遞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執勤之警員楊明峰死亡,惡性實屬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並參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恭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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