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訴,70,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8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交簡字第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平日以擺攤維生,並使用車牌號碼QE─1992號自用小貨車載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94年2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乙○○駕駛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鹿草路1段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王志銘騎乘腳踏車,沿鹿草路1段9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於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始得通過,而懵懂駛出,乙○○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乃與王志銘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王志銘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94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胡成世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害人王志銘之女甲○○於警詢之指述(第191號相驗卷第7至8頁)。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97號相驗卷第11至17、21、22、25至32頁)。

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凡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均包括在業務範圍之內。

被告自承其平日以擺攤維生,並使用上揭小貨車載貨,駕駛應屬其附隨業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胡成世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屬肇事因素,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第191號相驗卷第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