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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福興巷十二號居所飲用二瓶罐裝啤酒後(酒醉駕車部分因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K-四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行至大溪路二段六十號前,因疏未注意,不慎由後方擦撞騎乘車牌號碼MB九-四一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腿擦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迨車行至大溪路二段三二0號前,因肇事驚慌而撞擊屋主丙○○房屋圍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路人報警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丙○○之妻謝玉美之警詢筆錄。
㈣被害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一紙。
㈧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
㈨照片十二張。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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