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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A-546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中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撞及乙○○所騎乘同沿彰化市○○路同方向行駛,欲右轉中華西路之之車牌號碼KUS-525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到地,受有暈眩、左手腕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因心生畏懼,竟駕車駛離現場。
嗣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98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
(4)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1紙;
(5)車籍資料查詢單2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查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使用註銷之牌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因其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乙○○之身體法益,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其輕忽之行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
尤以被告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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