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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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