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10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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