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18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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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住彰化縣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8日15時許至17時許之間之不詳時間,趁乙○○○因其公公過世而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97巷24號處誦經,而原留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90巷8號住所內之子陳順序亦臨時外出之機會,遂打開乙○○○前開住所疏未上鎖之鐵門,無故侵入乙○○○住宅內,於翻箱倒櫃後竊取新臺幣(以下同)4萬餘元、地契1份、舊臺幣5角6個、提款卡1張及金戒子1對等物(總價值約5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順序返回住處後發現遭竊,旋通知乙○○○,乙○○○於同日17時許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俟經警於同時18時許前往其住處採證,並將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4枚甲○○之指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90巷8號行竊,上揭地點被竊之事與伊無關,至伊之指紋為何會在被竊地點採到,伊無所悉,亦感不解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第三組警員黃勝裕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係接獲通報前往,伊係從打開之後門進入,一進入是廚房,情況還好,再進去的房間就相當凌亂,衣服及物品都散落一地,二樓也有被翻的情況,但是二樓的物品比較少,情況沒有那麼混亂;

伊在乙○○○房間內全新的包裝手帕、絲襪之玻璃袋及二樓電視櫃旁邊的紅色塑膠袋上、茶葉罐上都採到被告的指紋,而手帕、絲襪很明顯是從衣櫃翻出來的,採證二樓電視櫃旁邊紅色塑膠袋是因為電視櫃裡面有被翻過,伊認為紅色塑膠袋是從電視櫃翻出來之物品,另外茶葉罐是經詢問過在場之被害人發現有移動之情況所以才特別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15頁),而證人黃勝裕採集之指紋20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計有可資比對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⑴編號36(即二樓房間內之紅色塑膠袋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⑵編號27、28(即一樓房間內包裝手帕、絲襪之玻璃塑膠袋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中、左中指指紋相符,⑶編號31(即二樓房間內之茶葉罐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93007747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觀之證人乙○○○表示包括其家人在內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供陳未見過證人乙○○○及其家人,也未至證人乙○○○前開住處,則被告倘未進入證人乙○○○之屋內,其指紋會無端遺留在證人乙○○○遭竊屋內之物品上之可能性實難想像。

而被告唯一提出之辯稱係其在彰化縣社頭鄉、溪湖鎮、鹿港鎮販賣童裝云云,惟參諸本件採得被告指紋之物品種類不只一種,俱與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內容不符,被告之指紋應不可能經由出售商品而遺留其上,且採得被告指紋之物品分散在一樓、二樓房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並非僅有特定某手指之指紋,以被告在證人乙○○○屋內留下4枚可資比對之指紋、指紋所在之物品、與被告不同手指之指紋相符之情節,堪認前揭指紋確為被告至證人乙○○○之住處行竊,在搜刮翻查屋內可供竊盜財物而碰觸多數物品所遺留;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採證現場位置圖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指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其未曾前往被竊住宅行竊,惟就其指紋為何遺留在現場,卻始終無法提出說明,被告空言否認,自難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前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工作獲致報償,竟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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