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192,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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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以下。
事 實

一、甲○○於二十歲左右因車禍腦傷短暫意識昏迷,清醒後開始出現妄想、幻聽、記憶力變差、衝動控制力差、易怒與暴力行為等精神病症狀,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停藥後明顯出現精神病症狀惡化、情緒不穩與暴力攻擊行為增加,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因不滿警員蕭景本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審理其所涉之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時,出庭作證,竟於酒後心有未甘,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趁蕭錦本執行當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而因公務回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之際,進入該分駐所內,對蕭錦本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並同時以手用力推擠蕭錦本,妨害蕭錦本執行公務。

嗣經蕭錦本及該分駐所其他員警合力制服並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錦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錄音帶、錄影帶各一捲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同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咆哮、辱罵三字經,並用手予以推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又被告於二十歲左右因當兵車禍腦傷短暫意識昏迷,清醒後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幻聽、記憶力變差、衝動控制力差、易怒與暴力行為等精神病症,曾被秀傳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份開始自行停止在秀傳醫院精神科之門診藥物治療,精神病症開始惡化,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等情形,被告推擠、咒罵警員之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等精神病症所影響,但因其自行停藥後明顯出現精神病症惡化、情緒不穩與暴力攻擊行為增加之情形,即精神病症衝動在其犯案經過仍扮演重要因素,因此判斷其犯罪行為,仍有部分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但其犯案時,對於外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及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惟有相當程度之障礙,故判斷被告於犯案時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四000二八三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係在精神耗弱中,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酒後一時失慮,且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觸犯本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其犯行係對員警執行公務之妨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觸犯本案時,係於精神耗弱中,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其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病,竟自行停止服用精神科門診之藥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另其精神病症狀對於抗精神分裂病藥物之治療反應雖不甚理想,但是停藥之數個月間,精神病症狀甚且進一步惡化,並發生多起與他人衝突及暴力攻擊行為,建議被告都必須規則在精神科治療,以減輕其受精神症狀之折磨,也避免被告將在精神狀態不穩之下再度犯案,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四000二八三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是被告既自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其顯無服藥控制之意願,並綜合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建議,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如主文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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