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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15巷7號6樓之住處,因乙○○於同年9月11日晚間晚歸,遂大發雷霆,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推擠桌子碰撞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復再推倒乙○○房內之衣物。
又於同日21時許,與乙○○再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以中藥瓶砸向乙○○胸部,致乙○○受有右乳部紅腫 5X5公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 94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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