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被告乙○○、甲○○於民國93年9月18日,均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毆打對方,致乙○○受有上唇、前額擦傷瘀血等傷害,另甲○○受前額擦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