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303,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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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勤股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4月29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首揭之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14號住處或台中市○○○路○段53之101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

嗣先於93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其因另涉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87巷90弄4號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尿液中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同年10月17日22時20 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尿液中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94年2月24日1時許,在台中市○○○路○段53之101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

又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旋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於94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14號為警緝獲後,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17日、9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彰化縣衛生局93年10月4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台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扣案可佐,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94年6月16日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尿液檢體採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93年10月17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該次施用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前於91年4月29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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