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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庚○○係己○○同父異母之兄,乃己○○之旁系2親等血親,己○○係辛○○之配偶,庚○○乃辛○○之旁系2親等姻親,庚○○與己○○夫妻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辛○○因執有庚○○之同居人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書記官交郵局由郵差黃志旭按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33號、33之6號兩址分別送達93年度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正本即封緘信函(下稱裁定正本)各1件予辛○○、甲○○,惟因黃志旭於民國93年6月4日上午不獲會晤辛○○、甲○○,庚○○乃在同安巷33之6號住處,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該2件裁定正本。
詎庚○○收受送達辛○○之該件裁定正本後,竟未轉交或通知其前來領取,而辛○○因久候裁定不至,經詢問郵局後得知係庚○○代收,遂於93年6月14日偕同戊○○○、黃志旭至庚○○住處質問,庚○○仍拒不交出,並聲稱信件已遭其撕毀,而予以隱匿。
庚○○於93年6月18日晚上7、8時許,因與己○○夫妻間之債務問題致生嫌隙,懷恨在心,竟另行起意,打電話向己○○之弟丙○○(公訴意旨誤載為「林明通」)揚言「不放己○○及辛○○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夫妻,己○○夫妻經丙○○於同日晚上打電話轉告後心生畏懼,乃暫居外地避禍,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庚○○於93年6月18日晚上恐嚇己○○夫妻後,猶不肯罷手,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概括犯意,持所有權人不明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撬開上開同安巷33號己○○夫妻住處以圍牆附連圍繞土地之鐵門上外掛而為己○○所有之鎖扃1只(因鎖勾與鎖身並未分離,且不能證明鎖扃外觀完整性已遭破壞,尚難認已達毀損之程度),無故侵入己○○夫妻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庭院,再以該鐵鎚敲打己○○夫妻住處內圍之紅色玄關鐵門,造成鐵門凹陷、油漆剝落,喪失美觀及完整性,而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己○○夫妻。
己○○夫妻前遭恐嚇後,於93年7月17日始返家居住,庚○○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再持所有權人不明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敲擊上開鎖扃,造成該鎖扃之鎖勾與鎖身分離,而予以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己○○夫妻,繼而無故侵入己○○夫妻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庭院,嗣後始自行離去。
案經己○○、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辛○○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代收告訴人辛○○之裁定正本,且未轉交或通知領取,及於93年6月18日以鐵鎚撬開告訴人己○○、辛○○夫妻住處圍牆鐵門鎖扃後進入庭院,再以鐵鎚敲打紅色玄關鐵門,對於其係告訴人己○○同父異母之兄,及告訴人己○○係告訴人辛○○之配偶等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夫妻於偵查中之指訴係審判外的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顯不可信;
被告與證人丙○○有債務糾紛,證人丙○○、卓淑惠夫妻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其係告訴人己○○及證人丙○○之母,且未親聞事件發生的經過,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起訴後,才在家裡找到裁定正本,已庭呈附卷,沒有隱匿;
未於93年6月18日向證人丙○○陳述恐嚇告訴人夫妻之言詞;
告訴人夫妻所住房屋及其大門、門鎖均係被告之父乙○○所有,被告有權探視乙○○,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夫妻無告訴權云云。
惟查: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享有上開權利者,即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本案告訴人夫妻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33號,被告居住在該巷33之6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夫妻居住上址,對上址庭院有管理使用之居住權限,又告訴人夫妻對於其住處內圍紅色玄關鐵門本有管領使用權限,外牆鐵門外掛之鎖扃乃告訴人己○○購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2第71頁反面),證人乙○○復以年邁多病為由具狀表示不願作證(本院卷2第57頁),且其既為被告之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本得拒絕證言,是尚難認證人己○○於本院前開證述虛偽,告訴人夫妻自屬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為告訴。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如證人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完整、連續陳述,且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之證言自應有證據能力,此尚與證據之證明力有別。
證人丙○○、卓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作證(第1274號偵查卷第50、52至54頁),被告等復未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徒以證人係告訴人夫妻之親屬為由,即否定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要求訴追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其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自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證人戊○○○係被告之繼母,乃直系1親等姻親,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意證言,竟未具結(第1274號偵查卷第87頁),而告訴人己○○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弟,與其妻辛○○分別為被告之旁系2親等血親、旁系2親等姻親,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詢以是否拒絕證言,復未具結(第1274號偵查卷第5至7、32至34、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戊○○○、告訴人夫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隱匿裁定正本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陪同告訴人辛○○前往質問被告,被告聲稱已將法院信件撕毀等過程一致(本院卷2第64至65頁),並與本院民事庭93年度票字第9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之送達證書互核相符(該民事卷第7頁)。
被告既坦認未轉交或通知領取裁定正本,苟其係一時遺忘,本應據實相告,卻於告訴人辛○○前來質問時,聲稱業已撕毀,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裁定正本,其顯有隱匿犯行甚明。
㈤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7、8時許打電話向證人丙○○陳述恐嚇告訴人夫妻言詞,證人丙○○聽聞後轉告,告訴人夫妻乃暫居外地避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辛○○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第127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2第67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有金錢債務糾紛,此為被告所不爭,苟被告未曾因此出言恐嚇,告訴人夫妻當不至於如此懼怕,而暫居外地,被告復無法指出前開證人所述有何虛偽之處,其有恐嚇犯行甚明。
㈥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夫妻住處庭院再毀損紅色玄關鐵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辛○○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卓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第127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2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並有庭院及紅色玄關鐵門照片可稽(第1274號偵查卷第15、16、18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前開證人所述有何虛偽之處,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㈦被告於93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毀損鎖扃再無故侵入告訴人夫妻住處庭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並有業已脫勾之鎖扃1個扣案(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第34頁)及前開庭院照片可稽,此部分亦非僅有告訴人夫妻片面之指訴,犯行應無疑問。
㈧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具正當理由。
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93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兩度侵入告訴人夫妻住處庭院時,均係夜間,且為彼等行將就寢之時,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68頁反面),其未得告訴人夫妻或其他有居住權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亦未能具體舉證當時確係為探望其父乙○○,復先後有撬開、毀損鎖扃之行為,其侵入自無正當理由。
㈨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非能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隱匿告訴人辛○○之封緘信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隱匿封緘信函罪;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夫妻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夫妻之紅色玄關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夫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先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夫妻住處庭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
被告係告訴人己○○同父異母之兄,乃告訴人己○○之旁系2親等血親,告訴人己○○係告訴人辛○○之配偶,被告乃告訴人辛○○之旁系2親等姻親,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告訴人夫妻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及無故侵入住居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恐嚇之故意行為,同時加害告訴人夫妻二人,破壞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犯無故侵入住居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毀損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被告所犯連續無故侵入住居、連續毀損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18日所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於93年7月21日所為犯行,與於93年6月18日所為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93年7月21日所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移送併辦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行相同(本院卷1第12至14頁),本院亦應一併加以裁判(本院就起訴部分雖未為全部有罪之判決,但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相同,應無庸再就移送併辦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
公訴意旨將證人丙○○誤載為「林明通」,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妨害他人之書信秘密、居住之安寧,並造成他人身心之恐懼,及破壞財產完整性與家庭成員間之和諧,本院審理中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辯解,惟告訴人夫妻損害非鉅,被告除於59年間及73年間曾先後有贓物、違反票據法前科,此後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1第4、6頁)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送達告訴人辛○○之裁定正本後,予以撕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
被告再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持鐵鎚毀損圍牆鐵門外掛之鎖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夫妻,隨又揚言「不放己○○、辛○○干休,要讓他們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夫妻,經證人丙○○轉告,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夫妻之安全;
被告復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基於恐嚇、毀損犯意,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夫妻住處紅色玄關鐵門噴上「死」字,而毀損該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夫妻,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夫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夫妻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㈠被告毀損文書部分:證人黃志旭、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毀損、恐嚇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恐嚇、毀損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照片10張。
被告之辯解:㈠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被告已庭呈民事裁定正本1件,證明並未毀損。
㈡被訴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毀損、恐嚇部分:雖曾撬開鎖扃,但事後尚能使用,且未曾出言恐嚇。
㈢被訴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恐嚇、毀損部分:沒有噴漆,被告的生母並不是證人戊○○○,其證詞可能有偏頗。
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證人黃志旭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毀損文書部分係證稱「事後辛○○有跟我說那信件已經撕掉了」云云(第1274號偵查卷第45頁),此乃傳聞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
㈡經查:⒈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被告於告訴人辛○○前來質問時宣稱業已撕毀裁定正本,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庭呈民事裁定正本1件附卷(本院卷1第3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伊亦未收到裁定正本(本院卷2第70頁正面),則被告提出之前開裁定正本,即無從查證究係送達予告訴人辛○○抑送達予證人甲○○者,因此證人戊○○○所聽聞內容究係被告真意與否,尚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除隱匿封緘文書犯行外,更進一步撕毀裁定正本,而構成毀損犯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撕毀,應屬可信。
⒉被訴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毀損、恐嚇部分:⑴告訴人夫妻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鎖扃1只,於93年6月18日僅遭被告撬開,尚未喪失功能,仍可繼續使用,迄93年7月21日始遭被告破壞,鎖勾與鎖身分離而毀損,此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2第71頁正面、第72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親眼看到被告如何毀損(本院卷2第63頁正面),而該只鎖扃經本院當庭勘驗,雖可見鎖頭邊緣有損壞痕跡,鎖勾電鍍剝落,但無法發見係何時造成及如何造成(本院卷2第32頁反面),則被告曾否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毀損鎖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⑵告訴人夫妻於93年6月18日晚上7、8時許接獲證人丙○○電話後,至93年7月17日始返家居住,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來告訴人夫妻住處過程,此據告訴人夫妻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70頁正面、第72頁正面),而證人丙○○就被告有無恐嚇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過程中他有說恐嚇告訴人人身安全的話」(第1274號偵查卷第45頁第17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太清楚、已經忘記被告有無當面說恐嚇告訴人夫妻話語(本院卷2第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則被告究竟有無恐嚇告訴人及恐嚇具體內容為何,即屬不明。
⒊被訴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恐嚇、毀損部分:告訴人夫妻住處紅色玄關鐵門遭噴上「死」字,固有照片可稽(第1274號偵查卷第14頁),然告訴人夫妻未目睹被害過程,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後來有親人去向被告說,被告的太太及他女兒說要來擦掉,後來有用噴漆噴掉」云云(第1274號偵查卷第45頁),然此無非傳聞之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稱未看見被告當場噴漆(第1274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2第67頁反面),又證人丁○○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未與其女兒前往處理噴漆或以衣物遮住噴漆(本院卷2第65頁反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夫妻之臆測及照片外,並無其他進一步足以認定被告噴漆而為恐嚇、毀損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辛○○之裁定正本,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曾毀損鎖扃、出言恐嚇,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曾在告訴人夫妻住處鐵門噴漆而為恐嚇、毀損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等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嫌毀損文書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隱匿封緘信函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高度、低度行為關係,被告涉嫌於9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毀損鎖扃、出言恐嚇及於9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涉嫌噴漆而為恐嚇、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毀損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5條前段、第305條、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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