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39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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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外貼選物販賣機二代字樣)」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154號「領鮮生鮮超市」(登記名稱為敏全商行,登記負責人為王穎鍾)之實際經營者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3年9月28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甲○○將其所經營之上址生鮮超市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外貼經經濟部函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現金1270元,另並扣得陳銘宏所有,同時擺放於該處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1台(陳銘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曾向同案共犯甲○○承租其經營之生鮮超市騎樓擺放前揭扣案之外貼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夾娃娃機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遊戲機係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無須事先申請營業許可,又該遊戲機具乃伊於93年4月間向甲○○洽商擺設,每月租金為2千5百元至3千元,當初伊設定投幣上限為150元,投幣15次後即可免投幣至夾中同額商品為止,93年6月間,因警察實施專案勸導,伊就請店家不要擺設,並將投幣15次之感應裝置拆除,伊不知店家為何繼續插電營業云云。

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曾陳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在93年9月28日時被告與陳銘宏一起來跟伊談,伊答應後才插電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查獲之機台,1台是被告所有,另1台是陳銘宏所有,被告前曾向伊洽租場地,洽租當時就已將扣案之機台運至伊經營之生鮮超商,但還未開始插電營業,直到93年9月28日陳銘宏整理後,才開始插電營業等語,另據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同案查獲之陳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從9月28日(93年)開始租,伊不是與被告乙○○一起去,可能是乙○○先到場,伊談的時候甲○○跟乙○○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按陳銘宏之前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就此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當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核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於93年9月28日至甲○○經營之上開生鮮超市洽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事宜。

次查,前揭扣案之遊戲機具其外觀上固標示有「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字樣,惟所謂「選物販賣機」與一般「夾娃娃機」之區別,不在名稱之標示,而在實際上之操作流程,「選物販賣機」乃指消費者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停止,如未取得產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選定之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而「夾娃娃機」則係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乃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命查獲員警勘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發現經投入150元後,並無被告所述可無限制繼續操作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再觀之卷附之機具照片,其外觀亦無標示產品價格,則扣案之遊戲機具自與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

又參酌警卷附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照片,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與陳銘宏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以鏈條綑綁在一起,顯示該等機台應係同時間推出並插電營業,被告既有向甲○○洽商承租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徑,其後復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推出插電營業,其辯稱不知店家為何繼續插電營業云云,顯不可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1台(含IC板1塊)及自機具取出即被告等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款項127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經營之時間僅為數日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外貼選物販賣機二代字樣)」1台,乃被告乙○○所有供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自機具內取出之現款127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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