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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0、1763、1846、1913、2021、2069、2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25、2494、2496、2632、2648、2771、2906、2996、3133、3237、3540、4162號),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併為審理,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開口扳手貳支、斜口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因缺乏生活之資,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亥○○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款項均充為生活之資而恃犯竊盜罪為生(惟附表編號十八、六七之車輛於油料用罄時,隨手丟棄在路邊)。
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鳳山寺旁之公墓為警查獲失竊之GZ-4042號自小貨車一部,警方循線查知係b○○竊盜,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一、二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及開口扳手一支。
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六、二七、二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m○○、巳○○、R○○、l○○、n○○因失竊抽水馬達一具之事,先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之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七、四十、四八、五七、五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再C○○、g○○、i○○、j○○、F○○、M○、E○○、H○○因失竊抽水馬達一具之事,先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四、三十、三二、三四、三五、四九、五三、五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及斜口鉗各一支。
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時分b○○騎乘腳踏車後載抽水馬達為路人發現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二十時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六三、六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同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三一、六十、六一、六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同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四一、四二、四七、五五、五六、五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另因丙○○因失竊抽水馬達一具之事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十六時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二四、三九、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五、二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另地○○、G○○、戌○○三人因各自失竊抽水馬達之事報警後,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五十分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六、七、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九、四三、四四、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另亥○○、U○○、J○○三人因各自失竊抽水馬達之事報警後,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及十一時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一、三三、三六、三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六五、六九、七十、七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又X○○因失竊抽水馬達一具之事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於同年四月四日二時五十五分許,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十八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六五、六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知b○○竊盜抽水馬達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五、五十、五一、五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查獲。
末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七0七號之億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松鞋業公司)內翻找財物時,因觸動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設定之保全系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二林、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併為審理。
二、理由:
(一)證據名稱:1、證人即被害人亥○○、a○○、d○○、D○○、酉○○、戌○○、G○○、c○○、天○○、寅○○、S○○、V○○、M○、子○、乙○○、m○○、丑○○、W○○、地○○、午○○○、Q○、癸○○○、Z○○、k○○、申○○、施居、Y○○、C○○、E○○、U○○、F○○(即被害人陳宗明之兄)、H○○、J○○、X○○、丙○○、巳○○、K○○、f○○、宙○○、卯○○、N○○、宇○○、壬○○、R○○、藍碧霞、王金煌、辛○○、O○○、j○○、i○○、辰○○、庚○○、l○○、未○○、n○○、L○○、戊○○、己○○、h○○、玄○○、I○○、P○、甲○○、B○○、黃○○、A○○、T○○、丁○○(億松鞋業公司之股東)、e○○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之證詞。
2、證人劉育袖(鑫鈺實業社負責人,b○○變賣I○○、P○財物之處所)於警詢及偵查、e○○(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於警詢之證詞。
3、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二支、斜口鉗一支、手套一雙。
4、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二紙。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暨被告指認竊盜現場相片。
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六至二八、三十至三二、三四、三五、四十至四二、四七至四九、五三至六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十五、十九至二五、二九、三三、三六至三九、四三至四六、五十至五二、六三至七二所示以外之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竊盜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其竊盜次數甚多,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二支、斜口鉗一支、手套一雙(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六四0、一五七六號),被告先後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購自五金行)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一、十四、二六、三十、三二、三四、三五、四九、五三、五四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七六號)並非犯罪工具,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依法毋庸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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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所竊│ 竊盜方法 │
│號│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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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亥○○│93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命、身體、安全構│
│ │ │年1月15日)在埔鹽鄉大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義段618地號土地竊取抽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水馬達1具。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2 │a○○│93年8月初某日在埔鹽鄉 │其雙手戴扣案之手│
│ │ │三省段640地號竊取抽水 │套一雙,再以扣案│
│ │ │馬達1具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扣案於94年│
│ │ │ │度保管字第640號 │
│ │ │ │),竊取之。 │
├─┼───┼───────────┼────────┤
│3 │d○○│93年8月中旬在埔鹽鄉大 │同上 │
│ │ │義段000-0000地號竊取 │ │
│ │ │抽水馬達1具。 │ │
├─┼───┼───────────┼────────┤
│4 │D○○│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二林│同上 │
│ │ │鎮○○○○段878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5 │酉○○│93年10月中旬某日(移送│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2 │命、身體、安全構│
│ │ │月中旬)某時許在埔鹽鄉│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大新路25之13地號對面農│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6 │戌○○│93年10月下旬某日15、16│同上 │
│ │ │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載為1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埔鹽鄉○○路○○段1289│ │
│ │ │地號土地竊取抽水馬達1 │ │
│ │ │具 │ │
├─┼───┼───────────┼────────┤
│7 │G○○│93年10月下旬某日15、16│同上 │
│ │ │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載為1日15時許)在埔鹽 │ │
│ │ │鄉○○路○○段1337地號│ │
│ │ │土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8 │c○○│93年11月初某日某時在二│其雙手戴扣案之手│
│ │ │林鎮○○○○段0000000 │套一雙,再以扣案│
│ │ │地號竊取抽水馬達1具。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扣案於94年│
│ │ │ │度保管字第640號 │
│ │ │ │),竊取之。 │
├─┼───┼───────────┼────────┤
│9 │天○○│93年11月初某日某時在埔│同上 │
│ │ │鹽鄉○○段637地號竊取 │ │
│ │ │抽水馬達1具。 │ │
├─┼───┼───────────┼────────┤
│10│寅○○│93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在│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埔鹽鄉○○段1018地號竊│命、身體、安全構│
│ │ │取抽水馬達1具。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11│S○○│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二林│其雙手戴扣案之手│
│ │ │鎮○○○○段778地號竊 │套一雙,再以扣案│
│ │ │取抽水馬達1具。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扣案於94年│
│ │ │ │度保管字第640號 │
│ │ │ │),竊取之。 │
├─┼───┼───────────┼────────┤
│12│寅○○│9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埔鹽鄉○○段1014地號竊│命、身體、安全構│
│ │ │取抽水馬達1具。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13│V○○│93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同上 │
│ │ │埔鹽鄉○○段130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14│M○ │94年1月初某日某時在埔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 │鹽鄉○○段0000-0000地 │之生命、身體、安│
│ │ │號竊取抽水馬達1具。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15│子○ │94年1月初某日15、16時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命、身體、安全構│
│ │ │為15日15時許)在埔鹽鄉│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東榮段1344地號工寮內竊│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取抽水馬達1具。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16│乙○○│94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起訴│二林鎮○○○○段348( │ │
│ │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878地號) │ │
│ │為「王│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清泉」│ │ │
│ │) │ │ │
├─┼───┼───────────┼────────┤
│17│m○○│94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1319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18│丑○○│94年1月16日22時許(起 │以未扣案客觀上對│
│ │ │訴書誤載為1月6日)在溪│人之生命、身體、│
│ │ │湖鎮○○路與金地路口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 │ │取車號GZ-4042號自用小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 │貨車一部 │手1支(長約十二 │
│ │ │ │公分,金屬材質,│
│ │ │ │扳手末端有磨平,│
│ │ │ │被告後來丟棄在彰│
│ │ │ │化縣溪湖鎮第二公│
│ │ │ │墓內,現已滅失)│
│ │ │ │打開車鎖竊取之。│
├─┼───┼───────────┼────────┤
│19│W○○│94年1月中旬某時(移送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15│命、身體、安全構│
│ │ │時許)在埔鹽鄉○○段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963地號(移送併辦意旨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書誤載為東榮段1344地號│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竊取抽水馬達1 具。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20│地○○│9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 │同上 │
│ │ │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載為15日15時許)在溪湖│ │
│ │ │鎮○○段377地號竊取抽 │ │
│ │ │水馬達1具。 │ │
├─┼───┼───────────┼────────┤
│21│施邱素│94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霞 │埔鹽鄉○○段507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22│Q○ │94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217地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219地號)竊取抽水馬達1│ │
│ │ │具。 │ │
├─┼───┼───────────┼────────┤
│23│李薛寶│94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珠 │埔鹽鄉○○段219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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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Z○○│94年1月中旬某日14時許 │同上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93年1月15日14時許)在 │ │
│ │ │彰化縣(以下所載鄉鎮均│ │
│ │ │在彰化縣)埔鹽鄉○○段│ │
│ │ │0000-0000地號(移送併 │ │
│ │ │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 地號)竊取 │ │
│ │ │馬達1具。 │ │
├─┼───┼───────────┼────────┤
│25│地○○│94年1月中旬某日15、16 │徒手搬運。 │
│ │ │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載為1日15時許)在埔鹽 │ │
│ │ │鄉○○村○○段570地號 │ │
│ │ │土地工寮內竊取鐵條20 │ │
│ │ │多根(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載為12根)。 │ │
├─┼───┼───────────┼────────┤
│26│k○○│94年1月19日某時在二林 │其雙手戴扣案之手│
│ │ │鎮○○○○段238-119地 │套一雙,再以扣案│
│ │ │號竊取抽水馬達1具。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扣案於94年│
│ │ │ │度保管字第640號 │
│ │ │ │),竊取之。 │
├─┼───┼───────────┼────────┤
│27│申○○│94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載為中旬)某日某時在二│命、身體、安全構│
│ │ │林鎮○○○○段357地號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竊取抽水馬達1具。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28│施灯居│94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 │同上 │
│ │(起訴│載為中旬)某日某時在二│ │
│ │書誤載│林鎮○○○○段362地號 │ │
│ │為施丁│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居) │ │ │
├─┼───┼───────────┼────────┤
│29│Y○○│94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226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30│C○○│94年1月27日某時在埔鹽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 │鄉○○段1434地號竊取抽│之生命、身體、安│
│ │ │水馬達1具。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31│酉○○│94年1月28日(起訴書誤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載為2月下旬)10時在埔 │命、身體、安全構│
│ │ │鹽鄉○○段748地號竊取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抽水馬達1具。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32│E○○│94年1月間某日某時在埔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 │鹽鄉○○段1264地號竊取│之生命、身體、安│
│ │ │抽水馬達1具。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33│U○○│94年2月初(移送併辦意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旨書誤載為4日)某日某 │命、身體、安全構│
│ │ │時在埔鹽鄉○○段734之1│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地號土地竊取抽水馬達1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具。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34│陳宗明│94年2月初某日某時在埔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由兄│鹽鄉○○段198地號竊取 │之生命、身體、安│
│ │F○○│抽水馬達1具。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代為報│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案)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35│H○○│94年2月初某日某時在埔 │同上 │
│ │ │鹽鄉○○段270000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36│J○○│94年2月3日某時在埔鹽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永興段755地號土地竊取 │命、身體、安全構│
│ │ │抽水馬達1具。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37│J○○│94年2月4日(移送併辦意│同上 │
│ │ │旨書誤載為3日)某時在 │ │
│ │ │埔鹽鄉○○段754地號土 │ │
│ │ │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38│X○○│94年2月6日某時在埔鹽鄉│同上 │
│ │ │東榮段895地號土地竊取 │ │
│ │ │抽水馬達1具。 │ │
├─┼───┼───────────┼────────┤
│39│丙○○│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 │同上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 │
│ │ │月1日)在埔鹽鄉○○段 │ │
│ │ │1304 地號(移送併辦意 │ │
│ │ │旨書誤載為637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0│巳○○│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95地號竊取│ │
│ │ │抽水馬達1具。 │ │
├─┼───┼───────────┼────────┤
│41│K○○│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1097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2│f○○│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1098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3│宙○○│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932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4│卯○○│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935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5│N○○│9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215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6│宇○○│94年2月中旬某日(移送 │同上 │
│ │ │併辦意旨誤載為15日)16│ │
│ │ │時許在埔鹽鄉永平村產業│ │
│ │ │道路旁(永平幹G2611電 │ │
│ │ │線桿旁)竊取抽水馬達1 │ │
│ │ │具。 │ │
├─┼───┼───────────┼────────┤
│47│壬○○│94年2月中旬某日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114地號竊取抽 │ │
│ │ │水馬達1具。 │ │
├─┼───┼───────────┼────────┤
│48│R○○│9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1800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49│藍碧霞│9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起訴│埔鹽鄉○○段1443地號竊│之生命、身體、安│
│ │書誤載│取抽水馬達1具。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為顏璧│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霞)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50│王金煌│9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埔鹽鄉○○村○○道路農│命、身體、安全構│
│ │ │舍旁竊取抽水馬達1具。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51│辛○○│9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路2巷52號旁 │ │
│ │ │農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52│O○○│9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路70號對面農│ │
│ │ │地(即成功段1883地號)│ │
│ │ │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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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j○○│94年2月17日某時在埔鹽 │以扣案客觀上對人│
│ │ │鄉○○段638地號(起訴 │之生命、身體、安│
│ │ │書誤載為成功段1667地號│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竊取抽水馬達1具)。 │兇器使用之開口扳│
│ │ │ │手及活動扳手各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扣案於94年│
│ │ │ │度保字第1576號)│
│ │ │ │,竊取之。 │
├─┼───┼───────────┼────────┤
│54│i○○│94年2月18日某時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1677地號(起訴│ │
│ │ │書誤載為光明段1436地號│ │
│ │ │)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55│辰○○│94年2月19日某時在埔鹽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鄉○○段679地號竊取抽 │命、身體、安全構│
│ │ │水馬達1具。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56│庚○○│94年2月20日某時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109地號竊取抽 │ │
│ │ │水馬達1具。 │ │
├─┼───┼───────────┼────────┤
│57│l○○│94年2月23日某時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1770地號(起訴│ │
│ │ │書誤載為1700地號)竊取│ │
│ │ │抽水馬達1具。 │ │
├─┼───┼───────────┼────────┤
│58│未○○│94年2月23日某時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1158地號竊取抽│ │
│ │ │水馬達1具。 │ │
├─┼───┼───────────┼────────┤
│59│n○○│94年2月24日某時在埔鹽 │同上 │
│ │ │鄉○○段478地號竊取抽 │ │
│ │ │水馬達1具。 │ │
├─┼───┼───────────┼────────┤
│60│L○○│9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2484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61│戊○○│9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2457地號竊│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62│己○○│9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 │同上 │
│ │ │埔鹽鄉○○段124地號竊 │ │
│ │ │取抽水馬達1具。 │ │
├─┼───┼───────────┼────────┤
│63│h○○│94年3月2日15時許在埔鹽│同上 │
│ │ │鄉○○段1501地號工寮內│ │
│ │ │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64│玄○○│94年3月2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 │
│ │ │埔鹽鄉○○段1544地號工│ │
│ │ │寮內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65│I○○│94年3月3日凌晨時許在埔│同上 │
│ │ │鹽鄉○○段0000-0000地 │ │
│ │ │號土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 │。 │ │
├─┼───┼───────────┼────────┤
│66│P○ │94年3月4日16時許在埔鹽│徒手搬運。 │
│ │ │鄉○○段1801地號土地竊│ │
│ │ │取手動農藥噴霧筒3個。 │ │
├─┼───┼───────────┼────────┤
│67│甲○○│94年3月14日22時許(移 │以未扣案客觀上對│
│ │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人之生命、身體、│
│ │ │10時許)在和美鎮○○路│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 │ │240號旁竊取車號J2─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 │820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手(長約十二公分│
│ │ │。嗣於94年3月16日上午9│,金屬材質,扳手│
│ │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末端有磨平,被告│
│ │ │果菜市場停車場內為警尋│後來丟棄,現已滅│
│ │ │獲。 │失)竊取之。 │
├─┼───┼───────────┼────────┤
│68│B○○│94年2月初至3月底某日某│以客觀上對人之生│
│ │ │時在福興鄉○○段 │命、身體、安全構│
│ │ │0000-0000地號土地竊取 │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抽水馬達1具。 │使用之開口扳手1 │
│ │ │ │支鬆開抽水馬達之│
│ │ │ │螺絲,再以同樣堪│
│ │ │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 │ │ │鉗1支剪斷電線之 │
│ │ │ │方式(開口扳手、│
│ │ │ │斜口鉗均已丟棄滅│
│ │ │ │失,未扣案),竊│
│ │ │ │取之。 │
├─┼───┼───────────┼────────┤
│69│黃○○│94年2月初至3月底某日某│同上 │
│ │ │時在福興鄉○○段1093地│ │
│ │ │號土地竊取抽水馬達1具 │ │
│ │ │。 │ │
├─┼───┼───────────┼────────┤
│70│A○○│94年2月初至3月底某日某│同上 │
│ │ │時在福興鄉○○段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竊取 │ │
│ │ │抽水馬達1具。 │ │
├─┼───┼───────────┼────────┤
│71│T○○│94年2月初至3月底某日某│同上 │
│ │ │時在福興鄉○○段 │ │
│ │ │0000-0000地號(移送併 │ │
│ │ │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竊 │ │
│ │ │抽水馬達1具。 │ │
├─┼───┼───────────┼────────┤
│72│億松鞋│94年4月25日2時30分許在│沿著彰化縣溪湖鎮│
│ │業公司│彰化縣溪湖鎮○○路○段 │員鹿707號之億松 │
│ │ │707號之億松鞋業公司, │鞋業公司後面樓梯│
│ │ │內翻找財物時,因觸動中│自3樓未關之窗戶 │
│ │ │興保全公司設定之保全系│進入該公司內,於│
│ │ │統,於同日3時30分許為 │翻找財物時,因觸│
│ │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動中興保全公司設│
│ │ │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查獲│定之保全系統,為│
│ │ │,尚未取得任何財物。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 │ │ │所員警及中興保全│
│ │ │ │公司人員查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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