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23,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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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文股
被 告 甲○○ 男 48歲
住彰化縣員
七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煙淵(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告訴人乙○○夫妻係附近鄰居關係,曾因使用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八九-四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東北段八四地號,為國有土地,由黃煙淵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租,嗣因黃煙淵死亡,由乙○○繼承,改由乙○○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問題,迭有紛爭。

緣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於黃煙淵死亡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致妨害其利用該土地,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起,至零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止,趁夜間光線不明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土地內,並以手拔起或扭轉、推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乙○○所種植之香蕉樹三棵(起訴書載為數棵,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係三棵香蕉樹),以為洩憤,得逞後隨即離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種植之香蕉並非種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是在伊住處對面,伊住處距告訴人住處隔一條馬路,且伊與告訴人並沒有糾紛,也沒有毀損她的香蕉樹,警察有放錄影帶給伊看,但錄影帶內之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確係種植在系爭之彰化縣員林鎮○○段二八九-四地號(經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員林鎮○○段八四地號)土地上,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告訴人到現場履勘、確認告訴人種植香蕉之地點後加以測量,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員地二字第0九四000三五0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非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二八九-四地號之土地上,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提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之上開土地確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出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有香蕉樹,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拔起或扭轉、推倒而加以毀損之事。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析結果,因案發時間正值凌晨,光線過暗且人像過小,僅看出有一人影前往告訴人種植香蕉樹之處,將香蕉樹拔除,惟並無法看清影像,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彰警刑字第0九三00四四二0四號函送之電腦軟體處理解析放大後擷取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按。

是就彰化縣警察局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解析後之照片觀之,並無法確認即係被告前往告訴人種植香蕉樹之處,將香蕉樹拔除。

(四)另檢察官雖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加以勘驗,其勘驗結果為:1、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十四秒有一男子從對面走過來;

零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該男子走到系爭土地,有二條狗跟過來;

零時四十六分五秒一條狗跑走;

零時四十六分十三秒另一條狗又跑走,影像中之男子在系爭土地間閒逛;

零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影像中之男子拔起一棵農作物拿到後方;

零時四十八分十五秒影像中之男子拔另一棵農作物,沒有拔起,但有旋轉該農作物;

零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影像中之男子推倒另一棵農作物;

零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該男子走回對面,小狗並跟上。

2、影像中男子身著短褲、短袖上衣,腳穿類似拖鞋之鞋子,另該男子額頭稍高,有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就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觀之,不惟無法辨識影像中男子之容貌,更惶論影像中之男子有何特徵,且連影像中種植之農作物為何亦無法確認,是由檢察官所為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亦無法確認錄影帶內之男子係何人?(五)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其情形就如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僅看到一個模糊的人影由馬路對面往系爭土地上走,並拔除香蕉,但無法看出該人之特徵,或能確認該人是何人,僅係一個模糊的人影在該處而已,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徵確係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之人係何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種植之香蕉樹,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毀損其香蕉之人係由馬路對面而來,即認係被告毀損其所種植香蕉樹之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難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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